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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2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26號

聲請人
盧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國安-黎明、黎明-高鐵161仟伏輸電線路電纜管路工程,需設置管路於聲請人與訴外人盧正忠、盧正義所共有坐落臺中市○○段3271之1及3272之1號之部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經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由臺電公司支付與聲請人等人各新臺幣(下同)1,384,480元之補償費後使用系爭土地。緣聲請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臺電公司之補償費部分未併入申報,經相對人歸課併入計算綜合所得總額為1,685,660元,補徵應納稅額186,892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92號裁定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性,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遂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9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以系爭土地之前手出具之同意書,遽認補償費係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之代價,與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之標的有別,論斷在案。惟系爭土地前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僅限於地上權之部分,且未同意臺電公司可於系爭土地下方設置地下物,臺中市政府89年函釋已說明系爭土地為已開闢尚未徵收之都市○○道路用地,況系爭土地前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於83年間,而臺中市政府函釋於89年間作成,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卻執意以該同意書為主,認定系爭土地是會重劃而非徵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財政部74年8月15日台稅一發第2083號函釋、財政部95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0453640號函釋分別未編入90年版、98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不得再援用。則上開2函釋均非解釋函令而為行政指導,經聲請人拒絕該行政指導後,應停止該行政指導。原裁定未詳查相對人及臺電公司不應適用之上開2函釋,致認臺電公司的補償費應視為其他所得,並可出具免扣繳憑單與聲請人,使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需多繳稅額予相對人,顯有疏漏。如該補償費非屬其他所得,應為租賃所得,原裁定以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等規定為其他所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假使系爭土地是有重劃且有所得,但因在92年度並未實現或有分配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於在92年度所得應排除之。本件所得僅應計算補償費與設置地下物妨礙權利之損害,與土地是否有重劃可分配土地無關,故臺電公司之補償費並未使聲請人財產淨值增加,自無所得產生,即無課稅之依據等語。經核原裁定乃係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以臺中市政府函釋為據。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函釋何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業據原判決詳為論述說明,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故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之上訴,並無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2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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