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19號
- 抗告人
-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正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故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覆函,其性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院99年6月15日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抗告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檢舉,是相對人所為99年5月31日公壹字第09900038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僅在通知抗告人有關其所檢舉內容之調查結果,性質上並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相對人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惟查人民如認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時,本得依刑事程序訴追,或循民事途逕請求賠償,縱依相對人調查結果認無違法,然並無拘束法院審理抗告人請求時獨立認定有無違法情事之權限,故相對人之函文,並不發生抗告人所稱確認無侵害權益之法律效果,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該類訴訟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依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26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4657號裁定等意旨,可知公平交易法條文之規範目的兼有保障特定人民法益時,該特定人民即得就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提出檢舉,請求相對人為調查、處分;如相對人認定該他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函覆檢舉人,該函覆即屬行政處分。(二)本件係學承公司抄襲抗告人廣告文案,以攀附競爭對手即抗告人商譽以及利用抗告人心血作為招攬生意之手段,使抗告人處於較不利之競爭地位,抗告人乃向相對人檢舉學承公司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依法洵屬有據。相對人經調查後認定學承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以系爭回函通知抗告人,對於抗告人而言,此等回函無異認定學承公司之抄襲行為並未侵害抗告人依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章所享有免於遭受不公平競爭之權利,對於抗告人之法律上地位造成嚴重之影響,自應定性為行政處分,是原裁定顯然無視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不公平競爭規定具有保護競爭對手之規範目的,以致誤認系爭回函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原裁定自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一)本件抗告人係以學承公司抄襲其廣告文案,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相對人提出檢舉,案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復知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揆諸本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系爭函文尚非屬行政處分,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二)抗告意旨所引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26號、97年度裁字第4657號裁定,案情與本件不儘相同,且非判例,本件自不受該見解之拘束。抗告人之主張,無非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主張原裁定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