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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88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88號

上訴人
連春富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參加人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
代表人
李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柳營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段(下稱小腳腿段)341-18地號土地,為2條道路形成之三叉放射狀道路匯聚之圓環,土地中間前經參加人建造有涼亭乙座。嗣上訴人之父連皆得對參加人以無權占有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參加人應拆除該部分涼亭,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之父。嗣上訴人繼承小腳腿段341-18地號土地,並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認定環繞上開圓環下半部之環形道路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因被上訴人未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即函復上訴人,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遂於民國95年3月23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為系爭土地仍維持原使用性質之結論。並以95年3月23日函將會勘紀錄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上訴人申請廢道,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赴系爭土地會勘,以廢道將嚴重影響車輛通行及該圓環周邊建物業已指定建築線,廢道將影響鄰近居民出入為由,作成應維持現況道路使用,不同意廢道之結論。經被上訴人以97年4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70090902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行檢視原處分,續以98年1月6日府工土字第0980004218號函添加理由,否准上訴人廢道之申請,上訴人遂於訴願程序追加撤銷被上訴人98年1月6日函,案經訴願決定均予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上原有圓環於93年4月7日拆除後現況為空地,由上訴人出租他人擺攤、停車使用。系爭土地南側、西側、北側均有道路可供公眾通行,東側僅有2戶人家比鄰,系爭土地僅係該3戶人家通行便利之捷徑,而非唯一之通道,足見系爭土地實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合。又系爭土地於66年5月9日業經被上訴人更正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既然依計畫更正編定為住宅建築用地,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顯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系爭土地經廢道後,上訴人將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可透過建蔽率及建築設計保留空地,基地不會全部蓋滿致妨礙公眾通行。況以系爭土地之價值,供公眾通行亦違反比例原則,且廢道事實上並不影響公益。惟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皆未查明,亦未於理由說明,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一、先位聲明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小腳腿段34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公用通行地役關係不存在部分):查,34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涼亭南半圓雖因此拆除,然北面341-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將涼亭北半圓遺跡加以保存,此外,涼亭遺跡周邊,即其餘341-1地號土地及系爭341-18地號如附圖乙部分土地,則仍為舖設柏油之環形道路。另系爭小腳腿段341-18地號土地東側所鄰接同段341-17及341-5地號土地上則有面向系爭341-18地號土地建造而成之古老平房3戶,係由341-18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道路出入。又據證人即分割後小腳腿段3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董瑞雄於臺南地院93年度訴字第786號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返還系爭341-18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民事事件中證稱:「(同段341-1地號土地)分割之前……系爭土地係供當地居民及外環鄉鎮通行之用‥‥‥從我小時候看到的系爭土地就是道路地。」再證人董陳月女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事件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時證稱:「伊自52年結婚即居住在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41-17地號迄今,伊房屋面向西,上訴人如果把系爭土地收回,會造成伊等村落無法通行,以前在伊未嫁過來之前就做道路使用」證人即台南縣柳營鄉篤農村(下稱篤農村)村長陳献堂於同案亦證稱:「伊是村長,從小就居住在這個村莊,除了涼亭外,系爭土地都舖上柏油供道路通行,伊自幼就有了,伊聽老一輩口述從日據時期就做道路使用。圓環如果收回,影響我們村民出入很大。既成道路已經很久了,大型車都有在這邊迴轉,伊不同意上訴人收回。」另曾任臺南縣柳營鄉重溪村村長,現任柳營鄉代表會主席鄭國添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系爭涼亭及其周邊環形道路,已有數十年歷史,為篤農村、重溪村村民南北往來柳營鄉及東山鄉○○○○○○○○路等語,再配合系爭土地之65年10月份航照圖顯示(見訴願卷第151頁),分割前小腳腿段341-1地號土地在65年10月除中間有一圓環外,並無建物或種植農作,明顯呈現以該圓環為中心之集居聚落形態,而以前述南81線道及南側6米道路所形成之環形交叉平面道路聯外通行。是系爭小腳腿段341-18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不因涼亭南半圓被拆除而失其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功能,堪予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小腳腿段341-18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即上訴人申請廢道部分):本件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因地理環境改變,現有巷道喪失其原有功能者,雖得依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予以廢止,惟廢止之理由,仍需原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始得為之。經查,系爭土地與涼亭圓環為核心共同構成放射狀道路系統,具有緩衝作用,避免車輛從3條放射形道路匯聚至此,因動線混亂,造成事故。雖然作為圓環核心之涼亭南半圓已遭拆除,致圓環槽化島環境有所更異,然系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與北面同段341-1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圓環地形,既是經年累月供公眾通行所形成,非祇有供東側3戶特定住戶通行之剩餘價值而已,自不因涼亭遭到拆除,或者柳營鄉○○○○○道路開闢,而謂系爭環形道路已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上訴人雖稱無需經過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東側住戶係面向系爭土地建築,其中門牌號碼227-3及227-2號住戶除由系爭土地通行外,並無其他通路。再者,南81線道起點為臺南縣白河鎮至柳營鄉大洲埔終點,足見該環形道路系統為調節南81線道交通動線之重要路段,其存在之理由不變,仍有繼續維持之必要甚明。至新營客運現今有無行駛系爭環形道路,為該客運公司之營運考量,核與系爭環形道路仍有供公眾通行必要無涉。另本件倘經廢道,縱上訴人保留部分之空地仍屬上訴人私人管理使用,與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性質不同,自難相提併論。另系爭土地之價值如何及因供公眾通行致上訴人有特別犧牲,係屬國家應否對上訴人徵收補償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認為系爭乙部分土地仍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否准上訴人廢道申請,洵屬有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8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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