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03號
- 上訴人
- 陳尚文(兼如附表所示4人之選定當事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鏘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配偶即被繼承人吳惠雪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死亡,上訴人等繼承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投資部分之遺產價額計新臺幣(下同)11,648,636元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喪葬費等扣除額計6,600,0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結果,核定投資部分之遺產總額為14,188,249元,並以被繼承人吳惠雪死亡前2年內未於國內居住滿365天,予以否准上開列報扣除額之扣除,核定系爭遺產總額為25,675,357元、遺產淨額為18,675,357元,應納稅額為3,855,86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投資部分遺產總額3,933,145元,至列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喪葬費扣除額部分,則維持原核,未准變更。上訴人仍不服,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喪葬費扣除額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審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被繼承人吳惠雪於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因而不得列報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喪葬費等扣除額;然事實上吳惠雪戶籍被逕行遷出登記日期為93年3月2日,距其死亡時僅8個月9天,仍符合「死亡前2年內」在臺灣有住所要件;吳惠雪係於91年1月11日自馬偕醫院直接轉院至日本住院治療,其出國就醫期間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故原住所應續存;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舉無廢止住所之意思,故不斟酌,對於單純就醫事件,曲解為居住,並於無任何客觀事實足認被繼承人有廢止住所意思,即認定被繼承人無住所,顯非適法;另本件與原審94年度訴字第2645號之情形相吻合,被上訴人於本件卻為相反認定,顯為差別待遇,原審亦僅空言個案情形不同,對於何處不同卻未指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原判決認被繼承人吳惠雪於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等情業已詳為論斷並敘明理由:(一)被繼承人吳惠雪於91年1月11日,自馬偕醫院直接轉院至日本東京女子醫科大學住院治療後,迄至93年11月11日死亡時止未曾再入境,前後長達2年10月之時間均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外之日本國,致遭設籍所在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以其出境達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而於93年3月2日依職權逕為遷出登記;復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9月19日函所檢附被繼承人吳惠雪歷次護照申請書影本顯示,其係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及日本居留證,於公元2003年6月11日,在日本向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辦理「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國外用或在台無戶籍國民在國內用)」,於「居留地身分及證件」一欄中,於有無(日本)「居留證」一欄仍勾選「有」,並留下居留地聯繫資料(日本國東京都……);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吳惠雪並無主觀離去中華民國住所之意思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吳惠雪確實並無廢止其臺北住所,而有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主觀意思,故其於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堪予認定。(二)另上訴人援引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資為本件應為一致之處理乙節。經查上開判決非判例,且個案情形不同,要無比附援引餘地;況本件被繼承人吳惠雪在繼承事實發生前,確有長達2年10月之時間係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客觀事實,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業如前述,上訴人所引上開裁判亦無解於該事實之成立,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吳惠雪於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之事實,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選 定 人: 陳 韻 如 住臺北市八德路2段354號5樓之2 陳 政 宇 住日本國東京都杉並區今川一丁目 陳 勇 宇 住同上 芥川彥宇 住同上都中野區中央5-10-3MT大樓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