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13號
- 再審原告
-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蕭靜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判決係於98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昇平、李佳華,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7月6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5月7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其事由於再審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再審原告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再審原告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係於99年4月23日及99年5月7日始知悉再審理由。即其99年4月23日於財政部暨所屬單位與再審原告等4家公司座談會,始知悉再審被告當時局長凌忠嫄誤認本件營業稅稅率包括行為罰及誤認本件按買賣關係徵稅;又再審原告委託國立中正大學於99年5月7日出具法律意見書,是日始知悉本件非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對象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英屬維京群島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財政部長座談會」議程時間及座次表,與提出國立中正大學法律意見書對於本案實體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內容,均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所稱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情事。是再審原告遲至99年5月7日始對再審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此部分再審之訴,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