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52號
- 上訴人
-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清泉
- 被上訴人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負責人周清泉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將公司營造業登記證及印信交予大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廖明郎,容許廖明郎借用其名義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花蓮觀光漁港週邊設施工程(下稱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而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12月24日98年度易字第310號判處周清泉有期徒刑4月,而對上訴人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被上訴人乃據以審認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以99年3月4日府農工字第09900300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遂申請爭議審議,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周清泉與廖明郎達成共同合夥投標之協議,並未簽立相關書面契約,雖無法提出書面以資佐證,但本案是否有借牌之事實,應非單純從客觀上看到本件採購案工程係由廖明郎所出資,及上訴人之投標事宜,均是周清泉將相關證照、公司大小章委由廖明郎為之,即遽以認定周清泉有出借上訴人牌照給廖明郎投標之不法犯行,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次按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曾聲請訊問證人廖明郎,原審不予通知訊問即遽為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予訊問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需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判決棄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意旨於不顧,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上訴人因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等情事,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12月24日98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等情,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事項,分別指駁甚明;復敘明「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包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之旨。核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或係執與起訴意旨雷同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及與本件案情相異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939號、92年度判字第986號有關營業稅判決及普通法院所為與系爭採購案無關之刑事判決,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