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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九號

上訴人
威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九五二、○七○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至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六九七、六○五元,乃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計六九七、六○五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九七、六○五元。惟上訴人因承包工程,而將部分工程所需之風管向至崑公司採購,由至崑公司業務主任以至崑公司之名義承接該買賣業務,雙方並簽立合約書;兩造契約簽立後,至崑公司即依約交付上訴人所需之貨物,上訴人亦按月結算簽發二個月期票支付貨款予至崑公司。上訴人確有與至崑公司交易而交付貨款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示之合約書、工程標單、進貨簿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之查核結果,既已認定上訴人實有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至崑公司於案關期間亦已依規定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從而上訴人與至崑公司之交易事實應屬無爭。被上訴人未詳盡查核上訴人與至崑公司間有關交易事實經過情形,所稱之上訴人與至崑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係完全引據起訴書等為其依據,被上訴人顯有未盡舉證之責甚明,其結論無法令上訴人甘服。況且上訴人與至崑公司接洽買賣事宜,為慎重起見,請其提供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申請書」等證件資料,以證明該公司確係合法經營,並如期報繳稅款之公司。上訴人並於支付貨款時,也為了安全起見,每張支票皆抬頭以該公司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

,以確定貨款及稅款皆由該公司領取。上訴人事前的預防措施,極為週延,實已盡一般商業交易往來注意之事項。為此,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原處分卷附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一○○一號、偵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書、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於答辯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及答辯機關稽核報告等影本,足證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況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略以:「林德至係...至崑公司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同期間並申報由『元德專案』列案追查並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進項發票及由陳文進...購買貨品,原應開立給陳文進,惟經陳文進之指示,將發票抬頭填寫『至崑公司』...」,足證至崑公司係為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是上訴人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以虛設行號至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至臻明確。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取得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所漏稅款,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二月間進貨,金額計一三、九五二、○七○元,另加營業稅六九七、六○五元,合計一四、六四九、六七五元,而以至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被上訴人製作之談話筆錄及稽核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偵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略以:「林德至係...至崑公司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同期間並申報由『元德專案』列案追查並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進項發票及由陳文進...購買貨品,原應開立給陳文進,惟經陳文進之指示,將發票抬頭填寫『至崑公司』...」,足證至崑公司係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此情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之事實欄一之記載略以:「林德至...竟貪圖自稱『吳旺德』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每月給與一萬五千元之薪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自稱『吳旺德』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由林德至擔任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號二至崑公司負責人,...為虛增『至崑公司』之營業成本以逃漏該公司營業稅,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陸續向虛設之『正記工程行』、『雄樺企業有限公司』、『帛利企業有限公司』、『菁利實業有限公司』等取得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持為至崑公司之進項憑證,...又林德至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在上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聯呈企業有限公司』、『軒園工程有限公司』等,作為進貨憑證,銷售額計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亦明。又縱使上訴人曾請至崑公司提供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申請書」等證件資料,亦無解於至崑公司係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示之合約書、工程標單、進貨簿及付款證明等資料查核結果,審認其有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至崑公司於案關期間業已依規定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從而,按上訴人取得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所漏稅款,並以上訴人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構成應依法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九七、六○五元,另上訴人支付搬運費用計九、九一○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被上訴人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九五元,合計處罰鍰六九八、○九八元,揆諸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違章事實,無非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代表人之談話筆錄、被上訴人之稽核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偵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等為其依據。惟查前揭查核清單,僅顯示威勝公司開立涉案統一發票之內容;又上訴人代表人之談話筆錄,經詢以:「取得進項憑證與實際銷售商不符原因,事前是否已查覺?」據答:「無查覺。」另被上訴人之稽核報告參之四,記載:「該公司(即上訴人)主張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十五紙支票支付上開貨款,...上開十五紙支票由該庫景美支庫,戶名:至崑企業有限公司...兌領,...,經上述資金查核,尚未發現資金回流情事」等語。然究竟憑上開證據如何證明上訴人違章事實,則未逐一論斷,殊欠允當。再則行政訴訟雖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惟應就其斟酌該起訴書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僅直接引述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事實,遽認:「足證至崑公司係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稅額,逃漏營業稅」等語。惟原審斟酌該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如何,均未據敍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至崑公司接洽買賣事宜,為求慎重,請該公司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申請書等證件,以證明該公司係合法經營,並如期報繳稅款,且於支付貨款之支票皆抬頭以該公司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以確定貨款及稅款皆由該公司領取,上訴人已盡一般商業往來之注意事項云云,所稱是否屬實,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爰發回原審法院,詳予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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