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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93號
- 聲請人
- 陳佳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包含「未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之建物」,則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67號為應拆遷之建物,該建物二、三樓既未有合法建物證明,與具備合法建物證明之一樓,均僅「遷移」即可,惟原審判決為歧異之見解,原確定裁定亦未予以指摘,顯有重大瑕疵等語。經核其聲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至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