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89號
- 抗告人
- 郭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針對其92年綜合所得稅額中有關執行業務所得數額之計算爭議,以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作成之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27997號重核復查決定為爭訟程序標的,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該重核復查決定。原審法院在受理該訴訟案件後,則基於下述理由,以其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
㈠做為本件訴訟程序標的之重核復查決定,已於98年12月22日送達,而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故抗告人應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98年12月23日起算,算至99年1月21日(星期四)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9年2月23日提起訴願,是其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不合應無疑義。
㈡又對初核處分不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者,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既然是重核復查決定,性質上為復查決定,對之不服當然應該提起訴願,而非申請復查。
㈢況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重核復查決定,其復查決定書面上已經有救濟方式之教示,抗告人主張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適用自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對上開駁回其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提出以下之論點指摘原裁定違法。
㈠原裁定所指之送達證書,僅能證明「繳款書之送達」,而非「重核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重核復查決定書之送達當由相對人為之。
㈡而抗告人於98年12月22日僅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下稱基隆市分局)寄出之繳款書,至於重核復查決定書何時由抗告人收得,當由相對人於98年12月22日基隆市分局送達證書以外之文書另為證明。
㈢退一步言之,縱重核復查決定已於98年12月22日送達,重核復查決定亦為稅捐處分之一種,自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適用,相對人或原審若認重核復查決定書不屬核定稅捐之處分,自當應由其提出法律上之依據。至相對人主張訴願逾期乙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之意旨,依「法條競合」之法理,而採取有利於人民之法條見解。原裁定以重核復查決定有教示救濟方式而排除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適用,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㈣再者,縱令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但抗告人提起救濟之期間未逾3個月,亦可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救濟權利,原審對此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書在卷可查,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㈡而抗告人前開各項論點,或屬對「訴願逾期」之事實認定重為爭執,但並未提出確切事證,具體指明原法院在採證上有何違誤。另有關法律見解之論點亦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無有公信力之實務或理論支持,難謂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