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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6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69號

上訴人
林金水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子斌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有帳簿文據提示之義務,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早已存在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相關支票存根、支出費用項目,及為推計課稅合法要件之調查,無視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為說明上訴人確有支出費用乙事,早於98年5月8日將原已扣案之支出費用資料,整理後提出保成、先登、雙榜補習班實際支出印刷、裝訂、紙張、工讀生薪資費用明細及支票存根等證物予原審法院,並置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帳冊資料核實課計之義務於不顧,逕認被上訴人之推計課稅處分合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所得額時應就收入及成本費用二部分均加以考量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據以客觀、合理之認定,且於調查證據後對證據證明力之取捨亦應符合經驗法則。另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營業收入部分無須原始憑證,卻對費用支出部分要求上訴人應提出原始憑證,始能將損益表中之費用予以扣除,對於同一扣案損益表之證據能力之認定,明顯割裂適用,且互為矛盾,原審法院未為調查,反要求上訴人於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方准許扣除,顯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上訴人上述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6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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