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更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林金水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0 日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臺北市私立○○商業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及○○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之負責人,原告配偶謝○○則為臺北市○○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下稱○○補習班)之負責人。原告辦理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4,239,679 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再審被告所屬基隆市信義稽徵所以95年4 月14日第0560000253號綜所稅核定通知書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14,503,537 元,應補稅額43,930,311元,並以再審被告95年4 月13日95年度財綜所字第C031509510043 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22,350,300元。再審原告不服,分就其自○○補習班、○○補習班,以及其配偶自○○補習班取得之其他收入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經再審被告97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38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其他所得34,856,581元及罰鍰6,971,100 元,其餘部分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又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4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4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44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39 號(下稱前一審)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26號裁定廢棄前一審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茲因再審原告陸續於101 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收到數家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發現該等證據資料可供使用。職是,再審原告爰於101 年8 月23日以發現上開新證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後段「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之規定;又本件自判決確定時起尚未逾5 年期間,故無同法第276條第4 項前段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由司法院解釋第218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93年判字第1602號判決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可知,基於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縱稅捐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而取得核實課徵或推計課稅之權力,其於核實課徵或推計課稅時仍須符合客觀、合理,且應與納稅義務人實際所得相當,非得恣意認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以實質為準,卻就成本費用之認列僅以發票、收據等形式外觀為準。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應就所主張之支出印刷、裝訂、書籍、紙張、工讀薪資……等費用負舉證責任,但僅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為證,不足為憑等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更有割裂採用證據之情事,即對於同一損益表所列營業收入予以全數採信,惟卻對於同一損益表所載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未准認列減除,顯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令再審原告難以甘服,近日數年前合作之數家廠商主動提供其等向銀行等單位所取得之相關事證,以協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是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興公司)、許○○記帳士、宏韋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宏韋公司)及廣成裝訂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等廠商均提供銀行交易明細表,參照其等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可知該等廠商於88年間確與○○文教機構有「製版」之業務往來,此與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審理程序中即已提出之支票存根聯所載金額及用途,均屬一致。
㈢「○○文教機構」乃包括○○補習班、○○補習班、○○補習班、○○出版社、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林公司)、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及第一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名公司)等7 個單位,此亦為再審被告肯認;且因再審原告無法區分費用係由上述何一單位所支出,因此成本費用部分依再審被告所認,即依各該單位之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是再審原告在營業收入部分至少可再減除6,416,873 元之營業費用,故再審原告於89年度之綜所稅及罰鍰數額勢將減少。
㈣上開新證據乃第三人所持有之證據,且為他人之機密資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再審原告並不知有是項證據,核該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早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且該等證據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損益表記載為真實,確有支出成本費用存在,故應予以減除,以降低營業收入乃至綜所稅及罰鍰數額一節,誠屬有利之證據,故經斟酌勢將有利於再審原告,實已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㈤是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各費用科目應取具原始憑證予以核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追認該部分成本費用,自應由其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證用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再審原告雖提示北興公司等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其等廠商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收票紀錄統計表為證,惟上開文件均非係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證,自難僅憑上開資料逕為各該補習班成本及費用之核定。次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北興公司等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其等廠商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收票紀錄統計表等資料,以證其等確與○○補習班有業務往來,惟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為該等補習班之負責人,自難諉為不知其該等補習班成本費用之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其所為指摘乃屬證據取捨之爭議,本非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核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再審原告自難執該等資料文據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上開兩造之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發現」時間點之決定,並非完全以「訴訟當事人『實際』且『明確』知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為判準,反而是以「按日常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為其判準。因此當一項證據方法客觀存在,且其取用之實證途徑或規範程序公開,而為社會大眾所可輕易掌握者,該證據方法自該時點起,即屬已被「發現」。訴訟當事人不得主張「其實際上取用該證據方法並知悉該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之時點在後,而要求從該實際取用並瞭解該證據方法之時點來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時點。若不如此詮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當事人對證據方法搜集之努力即會所有懈怠及漠視,並使再審程序之開啟太過容易,造成法律狀態的不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其主張之證據方法,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在原審未能及時提出者為限。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肯認○○文教機構包括○○補習班、○○補習班、○○出版社、學林公司、臺灣本土法學雜誌及第一名公司等7 個單位,再審原告即便漏未申報89年度收入損益表所載之營業收入,但再審被告亦應減除成本費用,且再審原告與北興公司、許○○記帳士、宏韋公司、廣成公司等廠商有業務往來,惟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乃第三人所持有之證據,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以致未於前訴訟過程中提出等情。然查:
⒈再審原告固提出○○文教機構89年度各單位月份損益表、支票存根及再審原告與北興公司、許○○記帳士、宏韋公司、廣成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並以上開廠商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前一審卷第42至50、53至55、60至63、67至72、87至97頁)為前訴訟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為主張。經查,再審原告既已於前訴訟一審即提出其開立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第50、56、64、73、84、98頁),細繹上開支票存根,均已清楚記載受款人為北興公司、許○○記帳士、宏韋公司、廣成公司,易言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本即得依支票存根之記載,請北興公司等廠商提出此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依社會一般通念,再審原告當應早已知悉此項證據方法之存在,卻未主動申請調閱該證據方法並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此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至北興公司等廠商出具之說明書及收票紀錄統計表,亦係該等廠商於事後即101 年間始行書立,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
⒉況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各費用科目應取具原始憑證予以核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追認該部分成本費用,自應由其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證用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再審原告雖提示北興公司等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其等廠商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收票紀錄統計表,惟上開文件均非係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證。又細繹北興公司等廠商銀行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與上開公司間曾有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所提出支票存根上所載之票款交易往來事實,然無法為該等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係用於○○文教機構各該補習班業務上費用之支出,進而得以列入再審原告90年度成本費用支出之證明,自難僅憑上開資料逕為各該補習班成本及費用之核定,縱經斟酌,亦不得因之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