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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號

聲請人
蔡幸嫈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惟原確定裁定於無具體敘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㈡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理由二之(三)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㈢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詳細說明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之緣由,惟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案件與聲請人援引之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㈣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㈤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該訴訟事件依其所陳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而予以駁回,並論明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係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惟聲請人所主張者,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其既非法院之確定判決;且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審係依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租賃及購買,永達公司僅為名義上承租人,進而認系爭租車費用實質上應屬聲請人及其配偶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故原判決並非依據舉證責任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系爭租車費用既實質上應定性為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薪資所得,故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核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相同;再聲請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至聲請人有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不備,並以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之不同認知,及對有關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漏稅額之計算、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適用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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