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39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 代表人
- 蕭丁訓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展 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吳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可摘要如下:
㈠本案在上訴範圍內之爭議內容:針對上訴人經管、土地標示為「鼓南段1小段39地號」,其中供「上訴人港埠工程處使用,存放碼頭碰墊備用品及工程所需紐澤西護欄等物」、面積3,500平方公尺之土地,能否依下列法規範減免地價稅。
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即「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
⒉國有財產法第8條之規定(即「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而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㈡原判決否准理由為:「港務用地不符合上開條款構成要件之明文,另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性質上屬稅捐優惠之規定,也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㈢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⒈稅捐優惠規範仍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之餘地。
⒉本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之要件,因為其不是國營事業機關,系爭土地又係行政使用,不具獲利能力。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本諸以下說明,純屬其主觀意見,而未與具體之理論及司法先例見解連結,故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其上訴內容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客觀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㈠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得否類推適用之部分,實則具有經濟稅法或社會稅法性質之稅捐減免優惠規定,本來即是量能課稅理想對經濟發展或社會扶助目標的退讓,這些退讓每有其個別政策目標之立法政策考量,法院無法單以平等原則為基礎,就稅捐減免規定進行類推適用。
㈡就國有財產法第8條之要件而言,原判決已非常清楚交待,上訴人同時兼具行政機關與事業機構性質(原判決第17頁),復指明系爭土地除部分出租外,其餘供港埠工程處使用,存放碼頭碰墊備用品及工程所需之紐澤西護欄等物(原判決第18頁),顯與其事業活動連結(港埠面積越大,設備越完善,上訴人越有可能提升港埠經營活動之收益),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務本質不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