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國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陳金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46號上 訴 人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俊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以其取得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所表徵之交易行為實際上不存在,而認該憑證所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對之補徵營業稅,有以下違法之處,為其上訴理由。 ㈠本案上訴人與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對受領之上訴人而言,即為進項統一發票)之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此等交易型態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所肯認,原判決予以否認,自屬法律適用上之歧異,而有由上級審法院統一解釋之必要。 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無漏稅結果,卻又補徵營業稅,前後有矛盾。 三、惟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基於下述之法理及事務實證法則,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㈠按本案中爭議進項統一發票所表徵之交易是否真實存在,乃是一個事實認定議題,而非法律適用議題,並無法律見解具原則之重要性可言。另外上訴人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其核心觀點強調:「在真實之世界中,擁有機器設備之資本主,一樣可能因為缺乏購進原、物料資金,而將機器設備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融資形式,出售再租回,來從事生產活動」。但本案中上訴人是否有融資需求,取得之資金去向為何,均未見其說明及舉證,又如何能謂原判決與該判決先例之法律見解衝突,而有由上級審法院統一解釋之必要。 ㈡又在討論進項稅憑證所表彰之進項稅額可否扣抵銷項稅額,基本上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決定,如果進項憑證所表徵之稅額依該條項之規定不得扣抵,且扣除該不得扣抵之稅額後,其銷進項稅額相減,當期仍有應納稅額者,即有在該稅捐週期補繳營業稅款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補繳結果對後期稅 額之影響,則不須考量,此等見解為稽徵實務所慣行,亦無法律疑義,而有重加解釋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汪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