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81號
- 聲請人
- 王陳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略以:原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所主張「99年度裁字第2243號聲請再審」之書證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之全部而為裁判,又此書證既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證物,未經斟酌,即以已主張為未主張,顯有遺漏事實之違誤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行調查之事實,亦得斟酌該遺漏「未經斟酌」認定之事實,為裁判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亦未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裁判有脫漏,即為枉法裁判,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判補充之。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發見裁定確定前已成立「99年度裁字第2243號聲請再審」之書證,有利證物,未經斟酌,足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如經斟酌,聲請人則不難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僅一再重述前訴訟程序之爭執,對於原裁定究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