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23號
- 上訴人
- 單思達
- 被上訴人
-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 代表人
-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受委託查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91年度至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受查公司因涉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及掏空資產情事,為查明受委託之上訴人查核工作是否涉有缺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調閱受查公司91年度至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審閱,發現上訴人於查核合併報表、背書保證、關係人交易、長期投資等事項涉有疏失。案經金管會報請交付懲戒,經被上訴人審竣認上訴人對受查公司編製94年上半年度合併報表未予指正、未適當查明背書保證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長期投資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工作未執行適當查核程序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規定,爰以民國99年6月24日會懲字第09900341334號函附決議(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48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上訴人受託查核嘉新公司91年度至95年第三季各期財務報告,查核期間並未中斷,查核方式亦為一致,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將其區分兩次(即94年度至95年第三季及91年度至94年上半年度)分別移送懲處之依據,而有重複處罰之嫌。再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下稱修正前會計師法)並無罰鍰之規定,本件縱有處分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會計師法第40條第1款「警告」之規定懲處。又被上訴人已分別針對上訴人受託查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新公司94年度至95年第三季各期財務報告,於97年4月18日分別決議上訴人停止執行業務各1年,故上訴人於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並無穩定收入來源,被上訴人依96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會計師法(下稱修正後會計師法)第62條第1款規定懲處上訴人48萬元罰鍰,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等語。惟查,關於會計師之懲戒,修正前會計師法第40條原規定:「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業務2月以上、2年以下。四、除名。」修正後會計師法於第62條增列第1款:「12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餘第2款至第5款所定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及除名等處分,均與修正前同法第40條規定相同,揆其修正理由:「會計師如因執行業務上之輕微過失,即受警告、申誡等懲戒處分,對其嗣後執業恐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似未盡衡平,爰於現行警告處分前增列1款罰鍰處分,以利受懲戒會計師自勵自新。」可知,增列罰鍰懲戒措施較修正前原規定警告等處分為輕,使主管機關對會計師之輕微過失,有較彈性處理方式;且於法令適用上對於會計師受警告等以上之懲戒,均將限制會計師業務之執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8條規定參照),亦比罰鍰為重。故修正後會計師法第62條較修正前同法第40條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原處分依修正後規定裁罰上訴人罰鍰48萬元,與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規定無違,業據原判決理由敘明綦詳在卷,並無不合。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於本案查核簽證嘉新公司91年度至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與金管會前移送懲處上訴人查核嘉新公司94年度至95年第三季各期財務報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及構成要件均不同,核屬二個不同行為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