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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4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40號

上訴人
周曉青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分別漏報取自銘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志公司)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5,000,000元,被上訴人乃予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729,618元,除補徵稅額10,973,2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5,486,6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案係以謝芳菊名義投資,而銘志公司亦將投資所得匯予謝芳菊而非匯予上訴人,謝芳菊並已申報所得,縱有申報不實也應以謝芳菊為處分對象,非得以上訴人為處分之對象。本案上訴人縱有所得,亦非利息所得,相同案情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及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前程序判決未查,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本件投資案並非上訴人個人投資,而是向親朋邀集投資,並將所得分配予各投資之親朋,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以上訴人實質所得課稅,原判決適用法律實有違誤。(二)本件依原處分及原判決認定,出名與銘志公司訂約者為謝芳菊,銘志公司及台鳳公司給付所得之對象為謝芳菊並非上訴人,且謝芳菊業已申報其所得,而所得稅率係所得越高者,稅率越高,故謝芳菊以高所得申報所得稅,其稅率為最高級距,支出較多之所得稅,顯無漏報所得之故意或過失,對於國家之稅收亦無損害,本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顯無予以處罰之必要。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銘志公司及台鳳公司給付所得之對象既為謝芳菊,該二公司所開具扣繳憑單之對象,亦為謝芳菊,上訴人亦無法自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取得所得資料,自應歸屬免予處罰之所得,原處分予以科處罰鍰亦有違誤,且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取得3,000萬元,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494及21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之利息所得為2,800萬元,故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判決及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事實上,上訴人及其投資人共同取得為2,500萬元)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以訴外人謝芳菊之名義為投資,取回資金時,由謝芳菊將本金及所獲利息按原出資比例,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且由約定於「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可知,與借貸之擔保相當。是以,前程序判決觀其內容與借貸資金取得固定報酬無異,而認系爭所得類別性質非屬其他所得,核無不合。前程序判決依據相關事證審查認為,上訴人以謝芳菊之名義為是項投資,取回資金時,由謝芳菊將本金及所獲利息按原出資比例,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且上訴人主張償還周曉明本金及孳息匯款金額,係以現金存入,尚難證明確係上訴人支付,又匯款金額係由周曉偉所為,亦非上訴人,償還金額復與所稱本金及孳息不符;而上訴人未提示周曉萍、周郝秀美及王群出資證明文件及給付渠等3人本金及孳息之相關資料。足見上訴人所稱媒介投資純屬虛辭,就上訴人所述之匯款情節,均無法認定周曉明、周曉偉、周曉萍、周郝秀美、王群、吳品華等人介入投資之情節;而前程序判決已調查相關事證,詳予說明理由,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調查證據未盡能事,而有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前程序判決依據相關事證審認:本件係上訴人假借他人名義,其利用何人名義為之、上訴人款項是如何回收,均經查明;故認應以實質經濟利益為課稅之內容,不能受限於形式上審查而應介入實質內容,並無不合,亦無上訴人所稱其判決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又上訴人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及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為據,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二判決並非作為本院前程序判決基礎之判決,且涉案當事人不同,案情各別,亦非屬於同一訴訟標的,上訴人所據,核有誤會,不足為採。上訴人復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其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前程序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及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雖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業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判字第1568號、100年度判字第1358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原告在第一審之起訴在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4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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