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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8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80號

再審原告
盧正忠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具體情事,形式審查即與該款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1,384,480元(再審原告以之為補償費,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經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097,618元,補徵應納稅額189,72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9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又於100年7月2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租賃所得規定與其所得額計算方式來計算再審原告領取該土地使用補償費的綜合所得稅,逕以其他所得來計算,違反所得稅法,構成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背法令,而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皆認以其他所得來計算再審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顯有疏漏;依財政部賦稅署74年8月15日台稅一發字第2083號函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及第10類暨台電公司與再審原告所訂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可知,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未詳查原處分誤認系爭費用為其他所得的違法事實與依法應為租賃所得之疏失,遽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誤,顯有疏漏,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應撤銷原處分詳查後,再行依法處理等語。惟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如何不服之理由,並以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再審判決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難認已具體敘明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8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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