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97號
- 聲請人
- 盧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1,384,480元(聲請人以之為補償費,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經相對人所屬臺中市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097,618元,補徵應納稅額189,722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迭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90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4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8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台電公司給付聲請人之1,384,480元(下稱系爭所得),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之租賃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而非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相對人所屬臺中市分局95年7月26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50029258號函,即認定系爭所得屬租賃所得,可資證明。又台電公司於聲請人所有土地下方設置管線,就此與聲請人間雖未設定地上權,然其關係確為地上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之規定,應視為租賃所得。再者,聲請人本件土地係受贈而來,自應以受贈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成本,相對人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受贈土地成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相對人未將系爭所得視為租賃所得,亦未將受贈財產成本扣除,逕將系爭所得視為其他所得核課,顯與法不符,歷審裁判不察,實有違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