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95號
- 上訴人
- 嚴立巍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對於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證據認定之,若無證據自不得僅以推定方式認定違法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以不具證據能力之他人曾與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套馬吉島學習樂園網路教學軟體(下稱網路教學軟體)新臺幣28,000元之25%之價格成交之情,即據以推測上訴人有收受退款,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退款資金流程證據,徒憑主觀推想,逕行認定上訴人有收受退款而應補稅,實有違稅捐稽徵機關證據調查之責。又捐贈並非消費行為,亦與習慣無關,上訴人係評估當年度資產,行有餘力方為捐贈,然被上訴人僅以個別年度即95年度上訴人捐贈占所得82%,認定其與90年至95年間上訴人年平均捐贈占所得24%之捐贈習慣有違,顯失公平。且認定逃漏稅捐違法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確有違章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本件並無證據足徵上訴人取得網路教學軟體75%之退款,原審判決未察及此,亦未於理由中敘明,實難昭折服,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