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11號
- 上訴人
- 倪楊蘭芬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財政部82年8月26日台財稅第821495393號函釋意旨,應以掛號郵寄,並作成送達證書,原審判決認本件申請適用優惠稅率之通知不需掛號郵寄,與法令規範有違。是被上訴人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不能及時申請適用優惠稅率而溢繳稅額,核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誤。又即使優惠稅率請求權本即存在,其時效之進行,必須請求權人知悉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方始起算。原審判決對本件優惠稅率請求權時效何時進行之事實未推求論斷,率爾認定上訴人優惠稅率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屬速斷。又原審判決援引本院95年度2月份、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立論基礎,然上開決議係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前作成,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況原審判決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3號判決、本院99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理由中之論斷,誤已有判決主文所論斷法律關係之既判力,且不以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論斷,要屬訴外裁判。再者,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還溢繳稅額請求權,核其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以法律無特別規定為要件。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之規定,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關於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然原審判決逕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一般時效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上該主張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誤。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