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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8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鑫楨蕭惠芳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85號

再審原告
王滋林
再審原告
王美堅(兼王美容、王保林、王美滿、王美君等4人之選定當事人)
參加人
王美惠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王滋林及王美堅(聲請再審狀植為參加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為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8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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