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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43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43號

再審原告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參加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都市更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4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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