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5號
- 再審原告
-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國松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送達代收人
-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專屬為原審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