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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7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鑫楨陳國成陳鴻斌姜素娥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73號

上訴人
林金水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以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及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名義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436,809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21,840元,並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5,165,500元。上訴人申經復查,獲准追減營業稅額217,338元,計補徵營業稅額1,504,502元,及處追減後漏稅額2倍之罰鍰3,009,004元。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1778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687號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確定在案。上訴人復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課稅所依據之損益表,其中有關「售書收入」及「VCD收入」是否已含於「學費收入」中,被上訴人未詳予調查並舉證說明,逕予重複課徵上訴人營業稅,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而前程序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忽略若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負舉證責任證明核課事實,則應作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且前程序原審對於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之被上訴人88年度之核課通知均未調取或令被上訴人提示,顯未盡其調查責任。而原確定判決竟抄襲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理由,認上訴人所述並非實情,均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7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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