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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7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72號

聲請人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碧容
送達代收人
高建成

興南路1段27號4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00年5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依送達證書之記載,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余心儀,由余心儀簽名並蓋有聲請人收發專用章。原確定裁定之送達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設所本院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100年6月2日(星期二)屆滿。聲請人至100年8月25日始聲請再審,已經逾期。聲請人主張於100年8月25日聲請再審,仍於五年不變期間內提起等情,顯有誤會,並無足採,且聲請人亦未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因逾期而不合法。又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為指摘,而對原確定裁定因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其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4款及第274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7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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