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73號
- 聲請人
- 趙鵬飛
趙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高雄市政府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有本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可資參照;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之相對人行政院88年9月17日台(88)內地字第8810909號函同意不予發還之處分,僅為行政院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間之內部行文,並非針對聲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受文者並無聲請人),故非屬行政處分,且該處分內容為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李處長和前行政院長蕭萬長共同造假,又該處分亦未依法送達聲請人,自無拘束聲請人之法律效力,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即不得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原審法院在收到高雄地院的影本資料同時,亦收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8年6月9日88高市地政四字第6120號函,此函可證聲請人有請求將原代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提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再繳還該處,並請其辦理撤銷原徵收及發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違法違憲駁回,剝奪聲請人受土地法、都市計畫法、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綜上,原確定裁定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9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本件經核上開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