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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7號

有關營建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鑫楨陳鴻斌姜素娥吳慧娟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57號

聲請人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另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裁定基礎者為限。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植為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月間向相對人(聲請再審狀植為再審被告)申請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33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1.194357公頃)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經相對人以90年7月10日90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下稱相對人90年7月10日函)准予設置,並以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下稱相對人92年3月26日函)同意啟用在案。嗣相對人清查時發現92年3月26日啟用許可函未敘明營運年限,乃以96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下稱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通知聲請人:「……旨揭案件,本府於92年3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在案,惟當時啟用函中並未敘明營運年限,僅於申請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限為7年,為免日後爭議,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營運期限至自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月25日止),屆時請貴公司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98年3月12日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經該局以98年3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80018756號函核予通過聲請人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並敘明依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聲請人之營運期限自92年3月26日至99年3月25日止。聲請人先後於98年4月13日、28日函請該局提供作成系爭許可營運期限條件之相關規定、文件同時聲明異議,復於98年4月28日向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函請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相對人以98年5月8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復:「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請本府釋示『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期限疑義乙案,本府業於96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覆貴公司在案。請貴公司於營運期滿前3個月,依據『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至本府申辦營運展延……。」聲請人對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嗣相對人於聲請人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期限屆滿前,以99年1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90029706號函通知聲請人,請其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惟聲請人於營運期限到期之99年3月25日仍未向相對人辦理營運展延,相對人遂以99年6月9日府工建字第0990219715號函(下稱相對人99年6月9日函)通知聲請人:「主旨:有關貴公司經營管理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期限業於99年3月25日到期,迄今仍未辦理營運展延手續,已違反『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本府於即日起予以停止營運……。說明:……二、……已違反前揭條例規定,應予撤銷營運許可。另後續場區現況,請依原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恢復使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相對人99年6月9日函記載「本府於即日起予以停止營運」、「另後續場區現況,請依原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恢復使用」,顯有命令聲請人作為及不作為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縱該函另載「撤銷營運許可」,乃係誤載不發生效力,該函仍有禁止聲請人營運之效果,此為原確定裁定所不爭,然原確定裁定並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詳予斟酌該函發生命令及禁止效果,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況聲請人於90年間獲得營運許可是否有期限屆滿而當然失效之情形及何時失效,已於另案行政爭訟中,縱有此情形,聲請人營運及使用土地之現狀既因該函而受阻,該函當為行政處分無疑。原確定裁定僅以原營運許可期限屆至而失效,即認該函非行政處分,係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相對人99年6月9日函係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惟相對人於作成該函前,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該法條,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相對人92年3月26日函同意聲請人啟用系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未有「營運年限」之附款,且相對人作成90年7月10日函及92年3月26日函時之法規,除在農地上設置土資場者,為貫徹「農地農用」原則,始有限制使用期限之必要外,都市計畫法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並無明文規定關於工業區內設置事業之營運年限,且未授權主管機關得附加限制工業區內設置事業之營運年限,亦無定期換照審核機制。是原確定裁定僅根據聲請人於申請書中概略記載使用期間,遽認相對人92年3月26日函有使用期限之限制,顯未斟酌相對人90年7月10日函及92年3月26日函內容、當時所適用法規、其立法精神及相對人就啟用無營運期限之裁量判斷,致認定事實有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請求之事項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原確定裁定就:原審裁定對於相對人99年6月9日函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等情,業已闡述綦詳,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聲請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該函為行政處分,核無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且案關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爭執,既經認定該函非屬行政處分,則「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程序有無瑕疵、如何適用及解釋,尚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審裁定未行使規範審查權,亦無理由等節,業已論述在案。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99年6月9日函係屬行政處分,相對人於作成該函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確定裁定逕認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未斟酌相對人於作成該函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揭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另原確定裁定係依相對人99年6月9日函載內容並非對聲請人請求之事項有所准駁,乃認定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縱原確定裁定斟酌相對人90年7月10日函及92年3月26日函內容、當時所適用法規、其立法精神及相對人就啟用無營運期限之裁量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揆諸首揭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建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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