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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1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鄭忠仁林樹埔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11號

聲請人
方中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135號裁定、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136號裁定、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先後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135號裁定、98年度裁聲字第136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59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分別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63號裁定、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經本院審判長分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各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23日、12月31日、10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進而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1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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