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方中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1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尚未尋獲工作,居家生活十分困難,且相對人違法行政,造成聲請人損失新臺幣2,500萬元財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惟尚不足以釋明其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時係處於無資力之情形。且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臺南分會以民國99年8月11日法扶南成字第0990000106號函覆:聲請人曾五度向該基金會申請扶助,期日為93年8月31日、93年9月2日、93年9月8日及93年11月9日,此四次向該基金會申請,經該分會以顯無理由為由駁回其申請,另95年5月30日為法律諮詢,是該分會因未准予扶助聲請人任何案件,故無審認其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