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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3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現失業在家,生活困難,並提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資證明。惟依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7年度有利息收入,且擁有汽車及投資所得。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曾於93年間四度申請法律扶助案件,經該會審查後,認其申請案件顯無理由,而未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8年11月13日法扶南明字第0980000174號函可稽。據此,本件並不足以認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3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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