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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4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41號

抗告人
興松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志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就當事人究竟發現或得行使何種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對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毫無具體指陳,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違法浮編招標預算及進行接續工程之招標,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招標案之前所編訂預算、價目表、訂定完工期限之依據資料、承包廠商評估文件等重要證據,顯有再審事由,原審法院未命或闡明抗告人就再審理由應補正事項,即逕予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5條及第273條規定等語。惟經核抗告人上該指摘,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且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判長應命補正之事項並不包含再審理由之補正,又同法第125條及第273條之規定,更非法院應命補正再審理由之依據,足見抗告人之主張洵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4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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