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84號
- 抗告人
- 廖惠珍
- 送達代收人
- 盧正忠
區臺中港路3段18之8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訴訟案件,承辦之許武峰法官並未參與該案之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經調閱全卷查證屬實。雖抗告人主張許武峰法官承審之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與本件再審訴訟案件之前程序判決即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兩者訴訟標的相同,屬同案件,且判決理由亦相同,如本件再審訴訟案件仍由許武峰法官承審,等同由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承審法官再審理一樣,故許武峰法官應迴避云云。然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應予迴避者,係以法官參與同一事件之審判為限,並未及於相類似案件。本件承審99年度簡再字第2號之再審訴訟案件之許武峰法官前所參與者,為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另案,其當事人、歸課所得總額、補徵應納稅額皆與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案件不同,有各該判決書可稽,顯非同一事件,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意旨不合,容屬其個人之法律見解,洵非可採。是抗告人具狀聲請負責審理該案之法官許武峰迴避,於法不合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於原審具狀說明許武峰法官承審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時,對案件之事實認定有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未盡其應盡之義務,而有偏頗之處;雖上開判決仍有審級救濟,但承審法官無法調查事實,自不適合作為審理案件之承審法官。又訴訟權能、受公平待遇係受憲法所保障,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既無法律指稱僅限同一事件或未及於相類似事件,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之認定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人民受公平審判的權利。再者,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及第65號案件的緣由,係因抗告人配偶與其弟、妹共有土地,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地下物所支付相同金額的補償費,為補課稅的所得淨額相同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其人、事、時、地、物皆相同,被告亦相同,訴訟的理由原因都一樣,自屬同案件,如仍由許武峰法官審理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訴訟案件,顯然與迴避制度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其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下級審裁判之法官,嗣後不得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上級審裁判而言;而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則指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確定裁判之法官,嗣後不得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再審裁判(其迴避以1次為限)而言。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99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受理,而參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之法官,並無許武峰法官,抗告人聲請該名法官迴避,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是原裁定認許武峰法官就原審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案件,並無應迴避之情形,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屬無違。抗告人主張許武峰法官審理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時,有未盡調查之責,而有偏頗之虞;另97年度簡字第63號及97年度簡字第65號案件實質為同一案件,如由曾參與事實原因相同之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之許武峰法官承審原審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案件,顯然與迴避制度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云云,無非係以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所訴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