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依法提出再審(鈞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繫屬於鈞院後,期間並無開庭,自收到同案號之裁定與判決後,才知承審法官為許武峰法官。許武峰法官為鈞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之承審法官,惟本件原判決係鈞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上揭兩判決發生之事實原因皆是因臺中市○○區○○段3271之1及3272之1地號之土地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埋設地下物所支付補償費課徵綜合所得稅事件,而因鈞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的原告及鈞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原告配偶皆為上揭兩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以,上揭兩判決訴訟標的相同,屬同案件。聲請許武峰法官迴避非因鈞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原告敗訴,乃是因訴訟標的相同、屬同案件且兩判決的判決理由皆相同,即認前手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故系爭補償費為其他所得,需課徵所得稅。所以,如仍由許武峰法官承審,等同由鈞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承審法官再來審理此再審之訴,就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再審理般。依上所言,許武峰法官於本件再審之訴應依法迴避,方符法律與憲法保障聲請人應有之訴訟權能。否則,雖聲請人聲請再審,實際上等於沒有審級救濟,侵害人民有受公平審判的權利。另行政訴訟法並無明定,案件終結後,無法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僅有在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後項:「……,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迴避之承審法官切勿再以法律所無的限制,恣意限制人民依法可聲請迴避之權利。又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及第273條第1項第4款,皆以「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可為上訴與再審事由,僅供參考。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聲請許武峰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修正後(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其中,所謂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而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則指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與原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官,不得再參與再審之裁判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訴訟案件,承辦之許武峰法官並未參與該案之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全卷查證屬實。雖聲請人主張許武峰法官承審之本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與本件再審訴訟案件之前程序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兩者訴訟標的相同,屬同案件,且判決理由亦相同,如本件再審訴訟案件仍由許武峰法官承審,即等同由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承審法官再審理此再審之訴一樣,故許武峰法官應迴避云云。然查,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應予迴避者,係以法官參與同一事件之審判為限,並未及於相類似案件。本件承審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之再審訴訟案件之許武峰法官前所參與者,為本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另案,其當事人、歸課所得總額、補徵應納稅額皆與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案件不同,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顯非同一事件,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所為之上節主張,與前揭規定意旨不合,容屬其個人之法律見解,洵非可採。是聲請人具狀聲請負責審理該案之法官許武峰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