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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1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12號

再審原告
林山興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為3,450萬元,通報再審被告,併計再審原告另漏報之利息所得合計6,302元,歸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4,746,302元,補徵應納稅額12,513,900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計6,245,2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其他所得1,575萬元及罰鍰315萬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並無編為「建築用地」,又出租人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春記及林海籌等5祭祀公業收回系爭土地並無自行建築或出售建築使用之情形,則本件系爭土地租約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終止,是再審原告所獲賠償3,150萬元不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補償,原確定判決誤認屬該條例規定之補償,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變動所得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其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對原確定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難認已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1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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