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5號裁定、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6號裁定、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5、3546、3547號確定裁定(以下合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指出具體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聲請人所再審之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各該次聲請再審,以相同原因事實,對於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又聲請再審,無非陳述皮竹影有偽造文書情形,法官認定事實錯誤,侵害原告權益等等,與原裁定認為各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