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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45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45號

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

二、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並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為由,分別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以97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0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原處分增加中醫師檢覆辦法所無之限制、本院98年裁字第3011號裁定違背法令,理由不備,且該裁定作成之法官有應迴避之情形,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0、13、14款情形云云,並請求調查及保全證據。經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無再行調查及保全證據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4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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