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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11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鄭淑貞鄭忠仁楊惠欽吳東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1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裁定抗告狀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循序經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以98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據中醫師檢覈辦法規定及簡章須知,報名參加考試,然相對人認聲請人不具備中醫師檢覈辦法有關「在國外居住行醫五年以上」資格,撤銷聲請人中醫師檢覈應考資格、考試及格資格及中醫師執照。相對人係違法援引86年3月10日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2次會議紀錄中違法增加中醫師檢覈辦法所無之限制。相對人於92年7月2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而為審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加以主張,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前程序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1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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