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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5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以98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理由僅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11號裁定作成之法官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並具應自行迴避情事,且不予調查證據亦不予言詞辯論等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