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0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考試事件,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關於涉及同條項第9款、第10款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為判決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認為本件關於上開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為裁判之本院管轄,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以原裁定移由本院審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謂:相對人認定抗告人不具備中醫師檢覈辦法有關「在國外居住五年以上」資格,進而撤銷抗告人中醫師檢覈應考資格、考試及格資格及中醫師執照,無非係依據相對人86年3月10日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2次會議決議認定之「申請人離開僑居地應聘至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年資不予採計;又申請人在僑居地之時間不滿七天者或以觀光名義至僑居地、非僑居地之年資,亦不予採計」,然其為內部作業規定,非為不特定參與中醫師考生所明知,且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89年間審核抗告人僑居資格時,亦未告知前開計算基準,或要求抗告人補件、退回申請等;再則,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對於「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界定並不明確,是相對人撤銷抗告人符合檢覈資格之核定及准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確有未妥云云。經查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