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8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97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暨本院95年6 月22日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考試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9 款、第10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駁回),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