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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80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林玫君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97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暨本院95年6 月22日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考試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9 款、第10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駁回),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8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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