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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16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藍獻林林茂權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1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循序經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分別向原審法院及本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部分,以97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駁回,關於同條項第1款部分,以同字號裁定移送本院,併為處理。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之處加以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猶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之由逕予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並具應自行迴避情事,其未迴避,猶參與審判,自有違誤。況原確定裁定中之承審法官鄭小康,於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時,尚任職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其竟得同時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理,益見原確定裁定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本件之主要爭執點在於相對人以聲請人不具備中醫師檢覈辦法有關「在國外居住行醫5年以上」資格,撤銷聲請人中醫師符合檢覈應考資格,及准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檢覈筆試之處分是否合法,對此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經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在巴拉圭並未有實際居住及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之事實,是聲請人自始即不具備應考資格,因此認定相對人據以撤銷上開處分,於法無違,而遞予維持相對人所為之處分。聲請人不服,猶以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不採之證據再為爭執,聲請再審,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聲請再審意旨所為此部分之指摘,無非係聲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當事人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須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懷疑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可能者;若僅為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駁回,乃為承審法官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依法獨立審判之範疇,本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範圍,是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顯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另審酌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根本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情形,是依法自無庸迴避,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可採。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所稱「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故原確定裁定中之參與審判之法官鄭小康,雖於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時,尚非本院法官,惟於99年3月31日原確定裁定評結時,為本院法官,並無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指摘,亦非可採。故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1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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