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9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分別向原審法院及本院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部分,以97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駁回,關於同條項第1款部分,以同字號裁定移送本院,併入本案處理。經核聲請人再審訴狀所表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上開97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其向本院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併由該上訴案件一併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