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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91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璽君林文舟鄭小康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9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分別向原審法院及本院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部分,以97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駁回,關於同條項第1款部分,以同字號裁定移送本院,併入本案處理。經核聲請人再審訴狀所表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上開97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其向本院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併由該上訴案件一併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9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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