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69號
- 上訴人
- 崔澤厚
- 訴訟代理人
- 游晴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姝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書賢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施顏祥
- 參加人
-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
- 代表人
- 理察.史塔克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 律師
陳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關於「購買重裝飾品之相關消費族群對於英文古文字體是否具有相當程度了解」,攸關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惟原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未令上訴人就前開事項提出必要之陳述或證據,亦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第133條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法。(二)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於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應綜合「外觀」、「觀念」及「讀音」綜合判斷,並應以「整體觀察」原則為依歸,惟原審判決完全排除上揭判斷基準,且全以「主要部份」觀察而忽略「整體觀察原則」,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三)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兩商標無論就外觀整體觀察、觀念或讀音均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遽認兩商標外觀構成近似,顯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四)上訴人主張「商品價格之差異」會影響消費之注意程度,惟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敍明:本案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古英文字體因非相關消費者所習用,故難以將其對應至一般習知之26個英文字母上,則既無法正確辨識其屬於26個英文字母中之何一字母,遑論依其字母所組成之單字而正確發音或理解其所代表之意義以辨識商標等語,已說明本件商標無法以「觀念」或「讀音」作為區別之標準,始以其字體「外觀」作為辨識之標準,並無違商標應「整體觀察」之原則,與上訴人所引本院26年判字第48號、36年判字第1號、61年判字第292號等判例,所闡述之「通體觀察」原則並無違背;又所引其餘本院判決,則均屬個案見解,自不能拘束本案。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拾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