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87號
- 上訴人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 代表人
- 蘇金龍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
- 代表人
- 毛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搶修之前已報備獲得同意,雖事後未及時補正相關資料手續,但公路法並無「未於期限內補正許可」即屬「視同擅挖論處」之規定,當然不得因未於期限內補正許可程序,即認屬公路法第72條第1項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無定期催告改善、促上訴人及時提出補正程序,其即逕行裁處,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之意旨。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補提手續後,始行裁罰,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要求。(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之性質為行政規則,非法律或自治條例甚明,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之要求,行政規則自不能作為處罰之依據,惟原審判決逕認系爭處分合法,顯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19號、第638號解釋。(三)被上訴人所為裁罰合計6萬元,其對受薪階級之承辦人員已影響其生計及財產權保障,惟原審判決曲解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精神,實屬不當。(四)被上訴人援引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惟本案挖掘地點係於新北市境內,被上訴人實屬謬誤;又各自治單位所制定之自治條例,其適用範圍係遵循屬地原則,自不及於新北市境內,何來「形成法律競合」之情形,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係認台北市、高雄市、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行之有年,已形成法規範之確信,因而優○○○市區道路條例」予以適用,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情,上訴人所引司法院解釋,其處罰之依據均為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與本件係適用自治條例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