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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3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34號

抗告人
王桂良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為臺北市安法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96年5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府衛醫護字第09633141000號懲戒決議,以抗告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3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抗告人醫師執業執照。抗告人不服,提起覆審,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99年9月3日衛署覆懲字第0990263384號決議(下稱系爭覆審決議)撤銷原決議,改處抗告人停業6個月之處分。抗告人為免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即因系爭覆審決議之執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乃向相對人請求暫緩原處分之執行及公告,嗣相對人以99年10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1847600號函同意暫緩停業處分之執行,否准暫緩公告之執行,抗告人仍不服,遂就系爭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2號),並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公告行為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停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本院90年度裁字第168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並未限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包括因處分而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為實現其處分內容所為之行為,亦即包括停止行政處分之效力及因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所生之各種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爭訟標的限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㈡依醫師懲戒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相對人將系爭覆審決議刊登於公報、副本分送所屬醫師公會之公告行為,原裁定一方面謂此公告行為係相對人依醫師懲戒辦法第22條規定就系爭覆審決議所為之執行行為,另方面又謂此公告行為非屬系爭覆審決議內容之執行,其理由顯有矛盾,並將醫師懲戒辦法針對系爭覆審決議所規定之執行行為,誤解為非系爭覆審決議之執行行為,構成適用法規錯誤。㈢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係對系爭覆審決議及相對人之公告行為為之,遽認公告及副知等事實行為非屬停止執行之標的,僅能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救濟,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構成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㈣又相對人既已同意暫緩執行系爭覆審決議,則公告行為業已經系爭覆審決議暫緩執行而失所附麗,該公告行為亦應與系爭覆審決議同時暫緩執行,始足適法,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未說明理由,構成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為限,倘無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㈡次按「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25條之2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醫師法第25條之2第6項規定訂定之。」、「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下列各該主管機關執行之:一、廢止醫師證書,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之。二、其餘之懲戒方式,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主管機關執行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將執行命令及決議書刊登公報,副本並分送其所屬醫師公會。」醫師懲戒辦法第1條、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上開醫師懲戒辦法第21條係規定懲戒決議之執行管轄機關,各執行機關除依決議主文執行其揭示之「懲戒方式」外,尚須依同辦法第22條規定將執行命令及決議書刊登公報,副本並分送其所屬醫師公會。由此可知,執行命令及決議書之刊登公報暨副本分送行為僅係將懲戒決議內容對外公告周知之事實行為,並非懲戒決議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亦非執行懲戒決議內容之行為。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防杜濫訴,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者,始例外的准許原處分得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此時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保護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處分為限,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⒉抗告人不服系爭覆審決議,於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後,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覆審決議,現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2號案件受理,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提起停止執行聲請,依法所得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議即為系爭覆審決議,亦即處以抗告人停業6個月之處分,應屬至明。⒊又抗告人暫緩執行申請既經相對人同意,並以99年10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1847600號函復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該處分」在案,可見系爭覆審決議已因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而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至於相對人依醫師懲戒辦法第22條規定,將執行命令及懲戒決議書刊登公報,副本分送其所屬醫師公會之行為,則屬醫師懲戒辦法關於主管機關執行懲戒決議所另訂之執行行為,並非懲戒決議內容本身之執行,該公告及副知行為核屬事實行為,抗告人如對該執行行為有所不服,自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尋求救濟。本件相對人上開公告及副知之行為,既非屬系爭覆審決議即停業6個月處分之執行,亦非屬行政處分,依法自不能成為停止執行之標的,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刊登決議書於公報,並副本分送所屬醫師公會之行為,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於法顯有未合等語。其中裁定理由有謂「將執行命令及懲戒決議書刊登公報,副本分送其所屬醫師公會之行為,則屬醫師懲戒辦法關於主管機關執行懲戒決議所另訂之執行行為,並非懲戒決議內容本身之執行」等語,其真意應係指「刊登公報及副本分送」乃系爭覆審(懲戒)決議之執行行為以外之事實行為,並非謂該刊登及分送亦係執行覆審(懲戒)決議之行為,此觀其前後文義自明。抗告意旨謂原裁定理由矛盾云云,容有誤會。又抗告意旨雖主張將系爭覆審(懲戒)決議,刊登於公報亦係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為懲戒處分之程序部分,應一併停止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於99年10月15日將該決議書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99年冬字第11期),即已刊登完畢,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自無實益,原裁定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論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結論於法既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3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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