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94號
- 再審原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
- 參加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
- 再審被告
- 林國連
- 再審被告
- 許陳金鑾
- 再審被告
- 許秋祿
- 再審被告
- 許秋田
- 再審被告
- 許秋福
- 再審被告
- 許金輝
- 再審被告
- 許俊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緣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市新設國中工程,乃擬定徵收計畫報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79年11月19日作成79府地2字第114467號函核准徵收處分,並交由桃園縣政府以79年11月29日79府地用字第190747號公告上開徵收處分,同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並已發放補償款完畢。再審被告7人分別為被徵收土地中之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89年10月4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就其原有或被繼承人原有被徵收之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照原來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案經桃園縣政府報經再審原告作成90年2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02750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再審被告之請求,桃園縣政府以90年3月1日90府地用字第034997號函通知再審被告不予發還,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33號判決,認定受理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之權責機關為再審原告,桃園縣政府無權為拒絕處分,而撤銷再審原告所為之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依前開判決意旨,移由行政院受理訴願,經行政院以92年1月17日院台訴字第0920080646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原告應作成「許可再審被告各自以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判字第201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判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於98年7月16日以其嗣後始知悉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理由略以:就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法律問題,再審原告於98年7月6日始知悉本院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是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理應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可參。且再審原告曾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內主張該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在案,益見其於當初送達時即已知悉。然再審原告遲至98年7月16日始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所舉上開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而作之決議,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