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24號
- 上訴人
-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家良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泰維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至96年12月7日間委由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及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LCDMONI TOR貨物計1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DA/96/G537/6028號等計15份,詳如原判決附件),其中具有DVI(DigitalVisual Interface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計8,049 SETS,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稅率為10%,並完稅通關放行。嗣上訴人於97年3月31以普通退稅申請表(被上訴人收文日期97年4月1日),主張變更原申報具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稅則號別為第8471.60.90號,稅率為FREE,申請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退還溢徵稅款,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上訴人所請無理由,乃於97年4月15日北普桃字第0971009902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進口貨物具有DVI端子,惟根本無法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信號,而就現行市面上販售之DVD播放機,亦均無DVI輸出裝置而無法連接至系爭進口貨物,因系爭進口貨物本非屬稅則號別8528節「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錄影或放器具者」中8528.21.90號之「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原審法院未經調查系爭進口貨物是否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信號等證據,即逕行認定系爭進口貨物應適用稅則號別8528.21.90號,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二)被上訴人稅則歸列變更之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及第161條之法定程序,自不得依新核定之稅則核課進口稅,亦不得進而否准上訴人依原稅則規定所提出之退稅申請,原審法院對此未見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三)系爭進口貨物因具有DVI端子之LCD MONITOR,被上訴人將該系爭進口貨物認定應以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核課,復以該相同認定否准上訴人之退稅申請,已屬行政先例暨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原審未經調查證據,而誤認上訴人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情事,故該信賴不值得保護等語,已屬違背證據法則及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有違「行政一體」之原理。(四)原審法院拒絕依據上訴人聲請勘驗系爭貨物在先,後又於言詞辯論庭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但非本件系爭貨物作為勘驗對象,並進而以勘驗結果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兩者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就有關本件系爭顯示器究竟應歸類為何稅則編號之前提事實,未依法調查,誠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五)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係屬第8528節所稱貨物之理由之一,係經由勘驗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屬於「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播放器」,且具有「DVI端子」。然不論係「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乃至是否具有「DVI端子」,根本無一係H.S.譯註第8528節所明文揭載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以H.S.譯註第8528節所未記載而由其自創之要件,作為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第8528節貨物之依據,實有可議。且依H.S.譯註第8528節之規定而言,作為第8528節之監視器,其本體必須「具備可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然依據現場勘驗之結果,被上訴人當庭所提示之貨物,經由DVI端子連接DVD播放器後,固能顯示影像,惟「該解碼裝置」究係存在於該貨物之本體或DVD播放機上,仍未能證明。準此,原判決遽認為系爭貨物不假他物,即可接收「R、G及B個別信號或經符合廣播標準之特殊編碼(如NTSC、PAL)信號」,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然原判決依據勘驗結果而推論事實及認定稅則等部分,不僅與H.S.註解規定不符,且其認定亦顯有錯誤,揆諸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之意旨,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實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背法令。
(六)依「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之規定,上訴人在進口報關前,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故針對經檢驗後由該局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訴人應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準此,被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對上訴人所為背於「商品檢驗登錄證書」記載之行政指導應屬違法,基於該違法行政指導所申報之進口稅單既有錯誤,則上訴人自得依據關稅法第65條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稅,然原判決理由未慮及此,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七)行政一體原則係拘束行政機關不得各自為政之法則,對於行政機關亦有拘束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所承認,準此,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反前開法則,自屬違法。至法院若未引用此一原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另針對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問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工業局及國貿局等機關與被上訴人之見解存有歧異,對此,被上訴人應可主張行政一體原則,然原判決理由未慮及此,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八)又歐盟執委會之意見核其屬性,因非具有我國法源之地位,故並非是憲法第80條所稱之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之「法律」,無法拘束法官在個案中之審判。原判決引用歐盟執委會之意見作為否認本件系爭貨物非屬8471.60.10貨物之依據,亦有未依法審判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經查,關於系爭貨物,其中具有DVI(Digital VisualInterface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計23,936SETS,系爭貨物LCD MONITOR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顯示影像,復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即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此與H.S.註解稅則第8471節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不符,自無得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而應按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8528.21.90,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又上訴人之前縱有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未經查獲而以稅則第8471.60.90號辦理免稅通關之情事,惟本件並無稅則行之多年歸列不當之情事。而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核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尚難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上訴人所指其函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發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云云,核係誤解。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反行政先例、信賴保護、行政一體原則之情事部分,亦非可採。而上訴人主張歐盟最高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已於2009年2月19日作成判決,認定具有DVI端子之液晶監視器不得僅因這些單元有能力顯示自動資料處理機以及其他來源信號之理由,而予以排除於稅則歸列號別8471.60.90之外部分,係屬個案見解,且與荷蘭政府及歐盟執委會之意見不同,尚難以該個案見解即認荷蘭政府及歐盟執委會已改變其有關稅則之意見;且歐盟對於液晶顯示器之分類有新解釋,法律程序需由各會員國會議決議公告規章,再由我國駐外單位以正式函告有關主管機關公告實施,惟迄今尚無接獲我駐外單位函示歐盟對於系爭貨物分類決議公告。是以歐盟最高法院該個案見解,尚不足以影響我國有關稅則之法律意見,對於本件適用我國稅則之規定,亦不生拘束之效力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論斷。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論理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已為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以及說明無再調查必要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無違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縱然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全部予以詳論部分,經核既不影響結論之判斷,仍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