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31號
- 聲請人
- 蔡永裕
- 即被選定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征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理由顯認可系爭土地之信託協議書,應係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然竟為上訴駁回之主文,是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或第5條並無排除贈與人死亡之適用,此由財政部民國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1583193號及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910456303號函釋未有「贈與人死亡不得適用」即可知,本件贈與人生前有贈與不動產之意思或行為,雖於贈與人死亡後仍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其贈與仍發生效力,原確定裁定顯與上開財政部函釋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意旨有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聲請人一再主張依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509000號函檢附「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議紀錄,系爭土地應以79年7月31日簽約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始符司法院釋字第566號及第367號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詎原確定裁定不採,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相對人有應適用應納贈與稅額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以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避免重複課稅之意旨,卻消極未適用,原確定裁定未加以論究指正,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院按:(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理由部分: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98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故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在途期間2日,其期間末日98年5月9日為星期六,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1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雖於98年4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然對原確定裁定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聲請人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聲請,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則聲請人至100年1月26日提出於本院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始追加主張對原確定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有加蓋本院收文戳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理由所聲請之再審,顯已逾期,自不合法。(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部分:經核其書狀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亦非合法。(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