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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51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劉介中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51號

上訴人
甲○○(即蔡水慶、蔡正松、蔡萬煌、蔡明義、蔡豐聯、吳蔡款、蔡豐隆、蔡明春、蔡汝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財政部民國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910456303號函釋,固謂不動產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予特定人之案件,如經查明係屬虛偽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或第5條情形課徵贈與稅,惟此係不涉贈與人死亡之案件,始得適用,依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本件上訴人亦自承系爭32筆農地係被繼承人生前虛偽於79年7月31日以其本人名義委託陳家財等3人簽訂土地信託協議書,再於79年9月15日以該3位受託人為出賣人將系爭農地出售於8位男性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於79年10月1日死亡,並於79年11月26日完成產權登記予8位男性繼承人,則依前揭財政部函釋雖認此之移轉亦涉贈與情事,惟依前揭規定,仍應將此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上訴人將之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仍無不合。另司法院釋字第367號係就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66號係就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適用所作之解釋,均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5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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